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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扣除的相关细则尚需明确
 
2016-04-12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中的一项规定。这条规定是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企业照此执行并无不妥。但在实务中具体运用此项规定时,可能会产生涉税风险。

 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出来,次年1月份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34号公告作了前述规定。

 由于该公告发布的时间已近20155月中旬,因此,尽管其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但很多企业当时已经完成了2014年度的汇算清缴,即已经进行了税务处理,所以在2015年进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运用这条规定的并不多,而今年进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符合这条规定的企业大多都会选择按此执行。

 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况会出现。除了2015年当年开业的企业外,201412月份计提而在20151月份发放的工资,虽未计入2014年的扣除项目,但必将作为2015年的工资计入2015年的扣除项目,到201512月份,企业已作税前扣除的是201412月份和20151月份至11月份计提而在次月发放的工资,实际上已扣除12个月的工资。企业如果把在201512月份计提而在20161月份发放的工资调整至2015年扣除,看似符合34号公告的规定,实际却扣除了13个月的工资。

 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34号公告,均没有说哪一年度可以扣除当年12个月再加另外一个年度1个月的工资(年底双薪不在此列)。

 企业将在201512月份计提而在20161月份发放的工资调整至2015年扣除,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是,同在2015年这个年度中,又同时将在201412月份计提而在20151月发放的工资也作为2015年度的工资扣除,这符合收付实现制原则。一个年度内,对同一扣除事项,既采用权责发生制又采用收付实现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该如何既合理又合法地按201534号公告进行调整呢?笔者认为,除非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追溯调整。即如果以前某个年度确实存在少扣除了1个月工资的情形,则应当从改变扣除方式的年度开始,逐年往前追溯调整,将次年扣除的上年计提的工资调整至计提当年扣除。笔者建议税务机关重视此问题,就衔接事项尽早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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