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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从企业借款年底不还应缴个税
 
2012-10-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为,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

案例

投资者张某在2006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00万元,股权结构为张某占95%,妻子占5%。公司刚设立后经营不景气,张某便将公司所有资金转移到个人名下用于炒股。2007年,该公司破产清算。税务机关在实施清算检查时,对其“老板”从公司借款年底没有归还的行为,提出按财税〔2003〕1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征收100万元个人所得税。

分析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规定,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二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在财税〔2003〕158号文件下发后停止执行。

就上述事例而言,该公司没有经营所得,投资者借款也并非红利所得,而是挪用自己的投资资金,属于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财税〔2003〕158号文件制定的初衷看,该文件是针对个别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长期不分配,而投资者以借款的名义将红利所得“移出”规避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的。也就是说,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要征个人所得税。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投资者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要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明确了借款要从用途上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看“年度终了后未归还”的结果。虽然财税〔2003〕158号文件目前并未废止,但事实上已经被财税〔2008〕83号文件所取代。目前,一些税务人员在对企业实施纳税评估或检查时,仍以财税〔2003〕158号文件没有废止为由,强调“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不用于生产经营的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看法显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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