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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11-08-10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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