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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印发
 
2024-10-09    
 

9月27日,广东省能源局发布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

内容指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以及相关的流通管理活动。

编制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成品油市场需求、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新能源替代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按照优化存量、按需增量、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布局成品油零售网点。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并开展安全自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验证所储存的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

全文如下:

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强化成品油质量和安全保障,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以及相关的流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三条成品油流通管理应当坚持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监测成品油市场运行情况,建立健全成品油应急保供机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推动成品油质量升级。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海洋综合执法、海关、税务、消防救援、气象、海事、海警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成品油的质量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鼓励成品油行业协会、成品油相关企业参与制定成品油流通领域的政策法规、相关标准以及发展规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许可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高速公路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

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应当对外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乡道路交通变化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条编制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成品油市场需求、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新能源替代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按照优化存量、按需增量、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布局成品油零售网点。

第十一条用于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新建、迁建、扩建、重建、改建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实施。

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符合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规划、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通过验收;

(三)成品油零售网点配备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船舶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且用于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船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等管理制度。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并开展安全自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成品油油品种类、标号、价格、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依法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成品油服务。

第十七条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验证所储存的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具备安装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安装、使用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并与税务机关的监控设备联网,保持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改动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

第十九条因抢险救灾、灾后重建、应急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加油装置临时供应成品油,并在特殊情况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拆除加油装置。

第二十条设有自用加油装置的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去向等信息,不得利用自用的加油装置对外提供加油服务。

企业自用加油装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消防救援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成品油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不得对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五)强制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行政执法资源,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管理的联合执法、线索移交、案件移送、执法结果通报等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托省成品油流通管理信息系统,归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名录和自用加油装置、成品油质量检验、成品油运输等信息以及有关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和成品油流通全链条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品油信用监管制度,根据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的信用情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检查内容、频次和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管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成品油质量和运输、装卸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以及运输成品油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运输、装卸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成品油经营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成品油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成品油相关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成品油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利用自用的加油装置对外提供加油服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对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供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成品油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吊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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