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税收流失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多种多样。
第一,现行税收政策不太完善,给投资者以避税空间,也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
有投资者通过选择身份的方式来承担较少的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也有投资者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A公司若将大楼作价1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所拥有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还有投资者采用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直接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因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把企业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看似转让企业产权,实际转让的是土地和房产,逃避了缴纳营业税。
第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第三,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 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即使《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这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第四,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虽然《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只是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并不完善。
如何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笔者以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
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更加完善,更加公平。具体来说,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应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针对整体转让企业,税务部门应对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国家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这包括建立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建立税务部门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严肃性;密切税务部门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对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税务部门还应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在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应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